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被 告 蘇庚癸 住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整,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30
日發卡起至100年3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3
月1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03,168元(內含
消費本金173,335元、利息129,833元)未按期給付。按系
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303,168元,及其中本金173,335元自100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303,168元,及其中本金173,335元自100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