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陽
被 告 黃椿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義務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
度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95之8號13
樓原告公司派駐「大侑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兼組長,負責
收受住戶管理費及代付廠商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任職期間之民國99年6月底至7月初,向「大侑天地」
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萬1040元,並收受「
大侑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賴虹如 所交付之廠商服
務費等13萬3450元及代付之主委酬謝金、防火管理人津貼
4000元,合計21萬8490元,竟於99年7月9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離職,而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未繳回勤益公司,
且避不出面,使勤益公司無法取得聯絡,故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10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49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