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李建國
被 告 林裕嘉
被 告 陳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裕嘉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2日凌晨
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被告陳秀青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台中市○
○路與華美西街口撞及停放該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
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77,500元。被告陳秀
青將車輛隨意借予喝醉酒、且有酒後駕車肇事紀錄之被告林
裕嘉使用,顯有過失,故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00元。
二、被告林裕嘉到庭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無意見。被告陳秀青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林裕嘉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林
裕嘉敗訴之判決。又被告陳秀青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300元=1,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