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鄧春文
被 告 CASA450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訴訟代理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振華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振
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附卷可稽,原告並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合約書,合約期間為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
31日止(下簡稱系爭契約),嗣因契約到期,故雙方同意於
99年3月31日終止服務契約。雙方終止服務契約後,被告應
依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4月5日給付原告服務費
(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然被告一再拒付,經原告不斷催付,始於99年
6月17日匯款14147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但另稱因原告違規
而予扣款38530元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530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扣
款之理由均已經原告在管委會開會時說明過,也已經被接受
,原告不能再據以主張扣款,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為被告委任之專業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
務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被告因深信原告能提供住戶專
業與優良的服務,進而增進居住之品質,遂與被告訂立系爭
之「CASA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處理社區管
理事務,按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項及第5項
分別規定:「除下列事項乙方(即原告)應依附件二(本社
區各項管理辦法)執行應辦事項:2.社區全區安全巡邏,巡
邏頻率為每日01:00、03:00、05:00、17:00,如未按時
巡邏,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屬實,得依漏巡次數處每次
500元罰款(若因巡更器故障而漏打者除外)。」,「其他
:㈠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
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更正。㈡乙方更換派駐人員須符
合下列條件:1.總幹事須更換日10日前、保全人員須更換3
日前,通知並徵得甲方同意,少於該日數,甲方得依每人每
日1000元計罰。2.徵得甲方同意後公告之,且總幹事更換公
告不得少於3日、保全人員公告不得少於1日,少於該日數
,甲方得依每人每日1000元計罰。」又管理罰則一7.、二1.
及三5.分別規定,「一凡發生下列情形者,處以1500元罰
款:㈦對突發狀況及事件未妥善處理,致發生傷(損害)者
。」「二、凡發生下列情形者,處以1000元罰款:㈠執勤時
不專心,因而影響勤務者。」、「二凡發生下列情形者,處
以500元罰款:㈤甲方交辦事項未依期限完成,經催告仍延
誤者。」,是原告自應依約履行本約及本約之附件一「管理
罰則」以及附件二「CASA450社區各項管理辦法」之義務,
但:㈠原告更換管理員之資料於99年3月2日提出書面,並
經財委會簽註請補齊資料,並於同年3月3日就更換管理員
,已違反合約第2條第5項規定,故扣款9000元。㈡原告於
99年3月1日至3月9日01:00、03:00、05:00共27次未
按時巡邏,依兩造第2條第3項規定扣款13500元。㈢原告
3月份未發欠繳公告,扣1000元、超過三個月未繳管理費者
,未發存證信函,扣3500元,顯因執勤不專心所致,依管理
罰則二1.規定,扣款4500元。㈣二月份廠商請款未執行,已
違反違反合約,依管理罰則三5.規定,扣款2500元。㈤原告
於99年1月份管理繳款單列印錯誤,經管委會要求更正繳款
單回收,就繳款單至3月仍有11戶未繳費,也沒有1張繳款
單回收,故依管理罰則第三5.規定扣款6000元。㈥有2戶欠
繳戶將執行法拍原告未及時處理,致社區重大損失,故依管
理罰則第一7.規定扣款3000元。原告既因上開之諸多缺失,
致使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爰依前開合約書之規定扣款服務
費用,共計385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因訂立系爭契約書,迄約定之服務期間終止
後,被告扣除38530元不為給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既辯稱該款項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而處以之罰款,
原告不得請求,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應審究者,乃
被告所持上開各項對原告扣減報酬之罰款,是否符合兩造系
爭契約之約定,若不符合,被告尚應給付多少數額之契約費
用予原告?
五、關於被告以上開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罰款事由克扣費用
各情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⑴被告指原告將保全員 林右松
改為夜班,派新保全員 林立航 等扣款3000元,以及保全員蔡
振裕更換為 林宜德 ,保全員 楊坤山 換成林右松等三次更換人
事未依約定先行公告,因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所約定更換派駐人員應提前通知並徵得被告同意之要求,總
計扣款9000元部分:原告固不爭執確實有前開時間有三次更
換保全員而不及通知管委會之事實,然主張上開不及公告之
瑕疵,均已向被告管委會說明並改進,被告管委會之六次會
議紀錄均表示接受原告說法並表示不裁罰,業經原告提出該
會議紀錄可資佐證,尚屬非虛,揆之兩造約定之罰則,固然
明文規範原告於更換派駐保全員時,應事先三日前通知並徵
得被告同意,否則被告即得罰款每日每人1000元之金額,然
該規範顯然係規範原告於提供保全員之服務期間,如有變動
人事排班等情形,應事先使管委會知悉並控管不同之保全員
進駐社區,至於若未符合該事先通知之情事,被告之管委會
如系爭契約第二條五㈠項所約定,顯應先通知原告使其改善
,若改善不能或不當時,自得予以罰款以促進原告之履行管
理義務,而被告所指原告違反上開之事先通知義務,原告既
主張其不及通知之理由,或早經口頭向管委會報備,抑或因
人員休假而改派正式人員墊班等情形,尚非均無理由,原告
之人事管理上固然確實與原系爭契約約定有所不符,惟揆其
三次人事更換,尚難看出對社區之管理品質有何重大損害,
況被告管委會並未通知原告改善,因之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
後始據此主張罰款,顯非合理,被告據此扣款拒付報酬,並
無理由。⑵被告以原告於3月1日至9日期間共計27次漏未
巡邏,按次扣款500元,共計扣款13500元部分:依據系爭
契約書第2條第3項規定:「除下列事項乙方(即原告)應
依附件二(本社區各項管理辦法)執行應辦事項:社區全區
安全巡邏,巡邏頻率為每日01:00、03:00、05:00、17:
00,如未按時巡邏,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屬實,得依漏巡
次數處每次500元罰款(若因巡更器故障而漏打者除外)。
」,被告所指原告漏未巡邏次數,有該期間之巡檢情況報表
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漏未巡邏係因
當時大門陽極鎖損壞無法關閉,以致夜間若巡邏不便,已經
請示過主委允諾由主委提供大鎖,於離哨時應所上大鎖,但
紀錄有載明萬不得已離哨才要上鎖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然明
訂原告所提供保全人員應按時巡邏,原告即負有履行該巡邏
之義務,且保全巡邏乃社區管理安全維護之重要事項,除非
有明顯難以排除之原因,並經被告管委會同意得於特定期間
免於巡邏,否則原告仍應履行該巡邏義務,原告於夜間期間
共27次未按時巡邏,縱使確有大門門鎖損壞之事實,然並無
從推論得免其夜間巡邏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就99年3月28日漏1扣款500元
、99年3月30日漏1扣款500元、99年3月14日03:00及99
年3月26日03:00太晚巡邏而扣款,共計扣款13500元部分
,應屬有據。⑶關於被告以原告三月份未發欠款公告扣款
1000元、超過三個月未繳管理費未發存證信函,而扣款3500
元部分:查被告上開扣款事由,係以原告該未發催繳通知係
屬系爭契約所定管理罰則二1之規定「執勤不專心」,然揆
之「值勤不專心」,文義解釋應屬保全員於擔任巡邏、安全
維護時,是否專注或負責用心於具體之維護事宜,至於何時
核發催繳通知,以及是否發給欠繳管理費住戶存證信函等,
固然亦屬原告之管理義務,然其是否遲發應經管委會通知原
告改善未果後,始足以明確認定原告有經被告通知仍不為或
遲為之瑕疵,尚難僅憑被告主觀解釋即謂上開遲發通知單之
情形屬「值勤不專心」,故被告此部份扣款,應屬無據。⑷
關於被告以原告就二月份應付廠商款項帳務迄原告於三月底
離哨前尚未完成為由而援引系爭契約罰則三5扣款2500元部
分:依據系爭契約所附罰則三5.係約定「甲方交辦事項未依
限完成,經催告仍延誤者」,得處500元罰款,兩造固係於
100年3月底終止管理服務契約,而迄原告撤哨不再繼續擔
任被告保全職務之時,確實尚有五個廠商應付款項尚未處理
完畢一情,固然經被告提出CASA450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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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附卷可證,然原告撤哨僅係實際之保全人員不再進駐社區
擔任服務職務,關於帳冊以及財務之交接,原告仍負有完成
交接之責任,而被告亦當庭表明原告雖於三月底撤哨後,仍
繼續派人與新接手之保全公司辦理財務交接(參本院100年
6月13日審理筆錄),顯見該財務交接之責任業經履行完畢
,而被告究竟是否催促抑或該財務交接之未於三月底前完成
,究竟造成如何之損害,被告並未積極舉證,被告以原告未
依期限完成事務為由依前開管理罰則三5.規定扣款2500元
,亦屬無據,應不准許。⑸關於被告以原告未回收住戶舊錯
誤繳款單11戶未繳費,以及一戶沒有回收為由,以違反系爭
契約所附罰則三5「交辦事項未依限完成經催告仍延誤者」
扣款6000元部分:被告固然以原告於99年1月份管理繳款單
列印錯誤經管委會要求更正繳款單並回收,而其中繳款單至
3月仍有11戶未繳費、尚有一張繳款單未回收等情為由而認
原告有「未依期限完成事務」而依管理罰則第三5.規定扣款
6000元(11X500+500=6000)云云,然縱使依據被告所稱有
列印或書寫錯誤催繳單之情事,一般而言應僅需重新製作再
行通知未繳費住戶即可,而原告是否多次犯次過失且經被告
催促後仍屢次犯之,亦未見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之上開疏失尚難逕認已達「交辦事項未依限完成經催告仍延
誤」之扣款要件,故被告據此扣款6000元亦非有理由。⑹關
於被告以有兩戶未繳管理費住戶遭法院拍賣未能即時參與分
配之事實,依據系爭契約所附罰則一7.「對突發狀況及事件
未妥善處置致發生損害者」,扣款3000元部分:被告以社區
有二戶欠繳戶將執行法院拍賣原告未及時處理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按管理費債務人之區分所有不動產乃其管理費
債權之擔保,而區分所有之建物、土地於遭法院法拍,作為
管理社區之原告,理應及時就所享有之債權參與主張以受分
配實現債權,原告竟未及時參與分配,顯然有致債權受損之
可能,因之被告以該事實為由而罰款3000元,應認與系爭罰
則一7規範所定原則相符,被告拒絕給付該部分費用,應屬
有憑。
六、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服務期間,援用系爭契約所定罰則而扣
除之費用,於16500元(13500+3000=16500)範圍內,始屬
有理由,換言之,原告扣除該罰款後之服務費22030元(
00000-00000=22030)之範圍內以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
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除前開給付外,應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
延利息,然並未釋明與舉證何以自該時被告即陷於給付遲延
,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時起,被
告始認已經陷於給付遲延,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應自
100年1月14日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0元,其餘750元由原告
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