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潮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華民國瓜子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耀鵬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詠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詠三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中華民國瓜子協會之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三公司)對被告中華民國瓜子協會(以下簡稱瓜子協會)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詠三公司間給付貨款之假扣押事件,因原告認被告詠三公司曾向被告瓜子協會繳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證金及四十萬元之會員基金,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十四號受理執行,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執全助冬字第十四號之扣押命令,就被告詠三公司對被告瓜子協會之債權,在二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詠三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瓜子協會亦不得向被告詠三公司清償,應另候法院處理。詎被告瓜子協會竟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被告詠三公司所繳納之基金四十萬元已全數作為申請相關費用花費殆盡,而保證金部分僅為被告詠三公司所開出之保證票,並未提示兌現云云。惟被告瓜子協會如主張被告詠三公司所繳納之基金已全數花用殆盡應舉證證明之,另被告瓜子協會既異議主張被告詠三公司未有違規之事項,自應返還上開保證金。故被告瓜子協會上揭異議聲明顯然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核發執行命令,被告瓜子協會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大會,始決議暫不退還基金予各會員,並視基金運作之情形決定是否增補或退還之。該決議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瓜子協會亦自承至目前為止被告詠三公司均未有違規之情事,被告瓜子公司自應返還上開保證金。故被告詠三公司對被告瓜子協會確實有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四、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四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九十一年執全助冬字第十四號執行命令、中華民國瓜子協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詠三公司所繳納之四十萬元基金,係做為被告瓜子協會向「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輔導會員進行堅果類食品本會G.M.P.標章認證之作業基金用,該金額已為被告瓜子協會全體共有,會員不得任意請求返還。雖被告瓜子協會在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基金部分應保留全數百分之三十做為協會基金其餘退還予會員。但被告瓜子協會已決議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原決議退還會員之部分暫不退還會員,因此被告詠三公司對於被告瓜子協會之百分之七十基金之請求權尚未確定。關於保證金二百萬元部分,僅為被告詠三公司繳納面額為二百萬元之保證票,該保證票之目的在於約束被告瓜子協會之會員,在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辦進口原料品質必須符合標準,如有不符合標準或會員交易產生貿易糾紛,被告瓜子協會得以提示兌現該保證票做為懲罰,如會員於該年度無任何違約情事,則於年度終了時將保證票返還各會員,現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事項,且保證期限亦尚未到期,被告詠三公司對被告瓜子協會並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縱屆期被告詠三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事項,被告瓜子協會亦係返還被告詠三公司所繳納之「保證票」,亦非二百萬元金額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瓜子協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中華民國瓜子協會研究發展基金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十四號假扣押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詠三公司間給付貨款之假扣押事件,因原告認被告詠三公司曾向被告瓜子協會繳交四十萬元之會員基金及保證金二百萬元,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該法院受理並對被告核發禁止收取及處分二百四十萬元債權之執行命令。詎被告瓜子協會竟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因被告瓜子協會未舉證證明被告詠三公司所繳納之基金四十萬元已全數作為申請相關費用花費殆盡,另保證金部分,被告瓜子協會自承被告詠三公司未有違規之事項,更應返還上開保證金,故被告瓜子協會上揭異議聲明顯然不實,被告間之債權確實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繳納基金部分已為被告瓜子協會全體共有,會員不得任意請求返還。雖被告瓜子協會在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基金部分應保留全數百分之三十做為協會基金其餘退還予會員。但被告瓜子協會已另決議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上開款項暫不退還各會員,因此被告詠三公司對於被告瓜子協會之百分之七十之基金請求權尚未確定。另被告詠三公司僅繳納面額為二百萬元之保證票,該保證票擔保會員之違規行為,如會員無任何違約情事,始於年度終了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保證票返還,現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事項,且保證期限亦尚未到期,被告詠三公司對被告瓜子協會並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縱屆期被告詠三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事項,被告瓜子協會亦係返還被告詠三公司所繳納之「保證票」,亦非二百萬元金額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詠三公司間給付貨款之假扣押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向被告二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收取、處分及清償二百四十萬元債權,惟被告瓜子協會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四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全助冬字第十四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十四號假扣押卷宗,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詠三公司對被告瓜子協會有二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包括二部分,一為被告詠三公司繳納基金四十萬元部分,另一則為被告詠三公司繳納保證金二百萬元部分,原告並以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瓜子協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為據。然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瓜子協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被告詠三公司確實繳納四十萬元之會員基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依據該上開會議記錄第八條「討論提案一」第三項之記載,會員所繳納之基金,被告瓜子協會保留百分之三十做為基金其餘退還會員。故被告詠三公司與被告瓜子協會間就繳納四十萬元基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已成為被告瓜子協會之財產,僅有退還百分之七十即二十八萬元之決議,故被告間僅有二十八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瓜子協會應將基金全數退還被告詠三公司,而認被告間有四十萬元之債權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抗辯,上開基金為被告瓜子協會全體會員所有,會員不得任意請求退還,且原本欲退還之百分七十部分,業經決議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暫不退還各會員,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云云。
然查:被告詠三公司繳交之四十萬元會員基金,由被告瓜子協會保留百分之三十,其餘退還會員之決議,係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被告瓜子協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中所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故於此大會決議後,被告詠三公司即有向被告瓜子協會請求返還其所繳交之會員基金百分之七十之債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禁止收取、處分及清償之執行命令,被告瓜子協會於同年月一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命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及被告瓜子協會之收受送達證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全助字第十四號執行卷宗可參。故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禁止收取、清償、處分之執行命令時被告詠三公司與被告瓜子協會之債權仍舊存在。而被告瓜子協會主張嗣後決議不退還保留之百分之七十之部分,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大會中決議,有該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因被告瓜子協會及詠三公司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任意對上開債權為處分行為,故被告瓜子協會決議將其對被告詠三公司之債權清償訂定條件(視基金運作情形再做決定)及延後清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顯難對原告發生效力。故被告抗辯所應退還之會員基金百分之七十(即二十八萬部分),屬於被告瓜子協會全體會員或因決議不退還而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無足採信。
二、被告詠三公司加入被告瓜子協會之組織,依被告瓜子協會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被告詠三公司所繳交的是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存放被告瓜子協會處,供作保證,如會員有違規之處,被告瓜子協會可依據該支票提示兌現以做為懲罰,如會員均未有違規之情事,始需在該年度終結(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時返還會員,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因此,被告詠三公司請求被告瓜子協會返還上開支票之期日,應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且返還條件為被告詠三公司並未違規,故被告詠三公司請求被告瓜子協會返還繳納之保證票之期間並未屆至,而期間未屆至前亦無法判斷條件是否成就,故被告主張並無債權二百萬元存在等語,堪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詠三公司對瓜子協會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難謂有理。且縱上開期間屆至及條件成就,被告詠三公司得取回者不過為支票乙紙之債權,並非其面額二百萬元之債權,倘若取回上開支票,亦僅被告詠三公司原所負之支票債務,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詠三公司未違規,被告瓜子協會債權成立之條件未成就)取回票據而歸於消滅,亦無原告所主張之二百萬元債權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詠三公司對被告瓜子協會之債權在二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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