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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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址設:彰化市○○街○○○號)為財團法人組織,原由董事 潘俊雄 任董事長,惟董事潘俊雄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辭董事之職,有辭職書足核,其已非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董事,自已喪失彰化基督教醫院董事長之身分。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共有十五名董事,其中潘俊雄、 陳正雄 、 姚慶政 、 蔡炳田 、 鍾日曜 、 侯書文 等六名董事已經辭職,並已遭禁止執行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其中 蕭松瑞 、 李玉霞 、 伍錐 、 黃祐聰 、 戴秋芸 、 周神彬 等六名董事,亦已遭禁止執行董事職務之假處分;另 洪建平 、 蔡崇偉 兩名董事,亦已提出辭呈,亦即上開十五名董事中,僅餘聲請人一人未遭假處分或辭職,惟自前任董事長辭職至今,彰化基督教醫院董事會未選任新任董事長,是彰化基督教醫院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彰化基督教醫院有為以下訴訟之必要。
1、因潘俊雄、陳正雄、姚慶政、蔡炳田、鍾日曜、侯書文等六人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辭董事之職後,除仍續以彰基醫院之董事或董事長自居,拒絕辦理移交(含拒絕交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公印)外,並仍偽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發布所謂「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三屆第十一次董事會,遴聘新院長,及指定 林國川 醫師權理彰基醫院院務」之公告,並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彰基醫院之九樓院長室、一樓大廳張貼所謂「本法人董事會將儘速召開全董會選聘新任院長,及指定林國川醫師執掌彰基醫院院務」之公告;渠等並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召開記者會表示,渠等已以董事會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假處分聲請,請求裁定 黃昭聲 院長從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行使彰基醫院院長或代理院長之職務云云,均顯已對彰基醫院院務及該院合法董事、董事會之職權行使造成重大之損害,對此彰化基督教醫院自有對潘俊雄、陳正雄、姚慶政、蔡炳田、鍾日曜、侯書文等六人為「確認彰基醫院與相對人潘俊雄等六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不得行使彰化基督教醫院董事職權之假處分」之必要。
2、第三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共有四位副院長,詎副院長之一之林國川在未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委任下,竟擅自自封為「院長職務代理人」,行使院長職務,並以電子郵件通知醫院所有員工(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董事會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合法委任黃昭聲醫師為代理院長,及代理院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 郭守仁 副院長代行其職務),致彰化基督教醫院上下三千多名員工無所適從,一片混亂,對彰基醫院之院務行使造成重大之損害,對此彰化基督教醫院亦有對第三人林國川為「確認彰基醫院與相對人林國川間之委任代理院長職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
(三)彰化基督教醫院有為上述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董事,有法人登記證書足考,為確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權益,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意旨,聲請准予選任 羅豐胤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十一樓,現為台中律師公會副理事長)或聲請人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共有十五名董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法登他字第四八號變更登記卷內所附法人登記聲請書無誤,其中潘俊雄已經辭職、有辭職書可按,且潘俊雄、陳正雄、姚慶政、蔡炳田、鍾日曜、侯書文等六名董事,已遭禁止執行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有本院九十依執全字第一二八號執行命令足稽;其中蕭松瑞、李玉霞、伍錐、黃祐聰、戴秋芸、周神彬等六名董事,亦已遭禁止執行董事職務之假處分,此有本院九十依執全字第二四四號執行命令足憑;另洪建平、蔡崇偉兩名董事,亦已提出辭呈,有辭職書兩份可稽,亦即上開十五名董事中,僅餘聲請人一席董事未遭假處分或辭職,因並非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是亦不得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而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推選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院」,足見該法人之代表人係董事長,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且依該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目前既僅剩董事一席,不僅無法召開董事會(辦理董事之選聘),且無董事長對外代表該院,於前任董事長辭職至今,彰化基督教醫院董事會未選任新任董事長,是彰化基督教醫院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甚明。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潘俊雄等人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辭董事之職後,並仍以彰化基督教醫院董事會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張貼所謂「本法人董事會將儘速召開全董會選聘新任院長,及指定林國川醫師執掌彰基醫院院務」之公告,有公告一份附卷足參,對此彰化基督教醫院自有對潘俊雄等人提起訴訟之必要。又副院長之一林國川在未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委任下,竟以「院長職務代理人」名義,行使院長職務,並以電子郵件通知醫院所有員工,此有行政備忘錄一份在卷足憑,對此彰化基督教醫院亦有對林國川為「確認彰基醫院與相對人林國川間之委任代理院長職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而上開十五名董事中,僅餘聲請人未遭假處分或辭職,彰化基督教醫院目前既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彰化基督教醫院與羅豐胤律師間就此選任有無約定報酬不明,報酬若干亦不詳,且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董事(依前開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為無給職),對該院之事務亦較熟悉,爰選任聲請人甲○○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