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一七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庚○○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二年六月、二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六月、一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三、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義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原車牌號碼00—三四三五號、引擎號碼四G九三M0二四七二八號、CHINA廠牌、灰色(實際上應為鐵灰色)、一九九八年份、排氣量一九九八CC之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央路口遭竊之物,而前後所懸掛之A二—三六七0號車牌0面,係辛○○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遭竊之物(辛○○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始發現遭竊),均屬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午時分,在台中縣○○鄉○○村○○路名之大廟旁,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義」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前開懸掛A二—三六七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三四三五號自小客車後,供為交通工具使用。
四、戊○○、庚○○、丙○○另基於共同結夥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由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庚○○、 黃恆毅 ,行經台中縣○○鄉○○村○○路復興飯店旁之偏僻處所,適有 吳清波 騎乘機車搭載之其妻乙○○,將皮包側背於肩上,認有機可趁,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左後座之丙○○下手行搶乙○○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八千元、黃金項鍊一條、戒指二只、面額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吳清波國民身分證一張、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二枚、存摺二本),迅及由戊○○駕車逃逸,得手後,戊○○、庚○○、丙○○即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八千元、黃金項鍊一條、戒指二只等財物,朋分花用殆盡,而皮包一只、印章二顆、存摺二本等物,業經庚○○丟棄,不知去向,而面額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吳清波、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則隨意棄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時二十八分許,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二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吳清波、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面額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五、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收受前開自小客車及搭載被告庚○○行搶之事,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結夥搶奪之情,辯稱:伊係向綽號「俊義」之人借用前開自小客車,並不知道該車係屬失竊之贓車,而行搶當天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該自小客車,被告丙○○並未在場,係被告庚○○下手行搶云云。訊據被告丙○○、庚○○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搶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天並未在場,自不可能參與行搶,而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不實在,伊於警詢中遭受刑求,才會供承參與行搶,而檢察官偵訊中仍擔心被刑求,始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並未在場,對於行搶之事不知情,伊與被告丙○○、戊○○並無任何嫌隙,為何被告丙○○、戊○○會指稱伊下手行搶,伊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義」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原車牌號碼00—三四三五號、引擎號碼四G九三M0二四七二八號、CHINA廠牌、灰色(實際上應為鐵灰色)、一九九八年份、排氣量一九九八CC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中央路口遭竊,而該自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A二—三六七0號車牌0面,係被害人辛○○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遭竊,被害人辛○○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始發現遭竊,業據被害人甲○○、辛○○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照片四張、台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前開自小客車及懸掛之車牌,應屬贓物無訛。被告戊○○對於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義」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開懸掛A二—三六七0號車牌0面之自小客車,既不否認,綽號「俊義」之人既願意出借前開自小客車與被告戊○○,顯見二人間有相當之交情,被告戊○○對於綽號「俊義」之人當有相當程度之熟稔,惟被告戊○○於案發後對於綽號「俊義」之人竟無法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提供查證,依據常情推論,被告陳 世朋 對於該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之情,理當有所認知,竟仍予收受,業已該當於收受贓物之犯行;至於被告戊○○收受贓物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惟依據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行搶當天,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則自應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為收受贓物之時間,較為合理,而非被告戊○○事後供稱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查獲當天;再者,一般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依據道路交通法規,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此為駕駛人所應知悉之常識,被告戊○○身為汽車駕駛人亦當知悉,被告戊○○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占有使用之際,竟未向綽號「俊義」之人索取行車執照,被告戊○○悖於常情之舉動,益徵被告戊○○對於前開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之事,早已認知,復仍予收受,自應負收受贓物之罪責。是以,被告戊○○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又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車子是我開的沒錯。當時車上坐有三人,庚○○坐駕駛座旁邊,丙○○坐後面,下手行搶之人為丙○○。當時他們二人好像都坐後面。裡面東西分一分,我拿裡面幾千元而已,然後我便載他們回家,皮包好像丟掉了。當天沒有商議,是臨時起意,下手之人為胡恆毅。」(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九四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開車,原先庚○○坐前座,因庚○○說他要注射海洛因,後來他才改坐右後座。」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係先行搭載被告庚○○,被告庚○○依據常情乘坐駕駛座旁之座位,其後改往右後乘客座,以方便施用毒品,應堪認定;又被告庚○○於偵訊中供稱:「我可以讓被害人指認,是另一位年輕人搶的,那位年輕人當時坐在後座,而那位年輕人是在中途由戊○○接上車的。」、「不是我搶的,裡面東西由那位年輕人拿去了,他說要拿去送人,我沒有拿裡面東西。」(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九三、九四頁)等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九點多,開車○○○鄉○○路搶了乙○○、吳清波的皮包,你是否在場?)我在車上睡覺,醒來就發現車上有女用皮包、手錶,我問他是誰的,他說是搶來的。」、「(問:六月十九日晚上九點多,○○○鄉○○路復興飯店旁,駕同一自小客車,搶劫騎機車之一對夫婦,當時你有無在車上?)有,我在車後面。」(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第四0頁正面)等語,依據被告戊○○、庚○○二人之供述,案發當時車上確有第三人在場,而被告戊○○既從未供稱案發時間曾經搭載其他第三人,僅供述搭載過被告丙○○,被告丙○○復供稱案發當時人在車後座,則被告庚○○指稱乘坐於左後座之年輕人應係被告丙○○無訛;再者,被害人吳清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一時十五分,騎IWX—四六二號重型機車,載我太太乙○○去清泉崗忠義村,回程時,行○○○鄉○○村○○路復興飯店旁時,因要過鐵路平交道速度慢下來,突然有一輛深色,類似黑或寶藍色(因當時很暗看不清楚)之轎車,開近我機車旁即搖下駕駛座後(左)之車窗,即有一名年輕歹徒很快搶走我太太背著的手提包,我也立即追他,但因他們的車速太快,我追到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下,就消失了。」(參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騎車載我太太,行搶者所開之車,兩邊窗戶都有開,他們是從右後方搶我太太的皮包,僅知歹徒所駕駛之車色是暗色的,我有追歹徒,但因我們與歹徒所駕之車子距離有百來公尺之遠,無法看清車牌號碼。」(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害人乙○○到庭證稱:「當天晚上我先生騎車載我,行搶者是開車,他們從後面搶我的皮包,我當時受驚嚇,且天色已暗,也沒有看清楚他們是從何處搶我,歹徒面貌如何我也看不清楚,被搶走了新台幣八千元、金項鍊一條、戒指二只、面額一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印章二顆、存摺二本」(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依據被害人吳清波、乙○○之證述內容,行搶之人係乘坐於前開自小客車左後座之人,而被告戊○○供稱被告庚○○係由駕駛座旁之座位改換乘坐於右後座,則被告庚○○應非下手行搶之人,實際下手行搶之人應為乘坐於左後座之被告胡恆毅;至於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行搶之人係被告庚○○,被告丙○○並不在場云云,而被告丙○○卻於觀察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中,與家屬會面之時,供稱:「問跟世朋的那件,我都推給世朋。」等語(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六五頁),顯見被告戊○○之供述有刻意迴護被告丙○○之嫌,而被告丙○○之供述亦有不實在之瑕疵情形存在,自難採信;另被告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丙○○,由被告丙○○下手行搶,被告戊○○、庚○○、丙○○朋分搶得之財物,部分財物棄置於被告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剩餘之財物則由被告庚○○負責丟棄,本件搶奪案件,雖係臨時起意,惟由被告陳世朋、庚○○、丙○○三人間朋分財物花用及互相推諉之情,業已令人起疑,且對於何人提議行搶雖未可知,然由被告戊○○、丙○○、庚○○就行搶結構之行為分擔觀之,益徵被告戊○○、庚○○、丙○○三人間確有共同行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戊○○、庚○○、胡恆毅三人結夥行搶之事,應堪認定,被告庚○○、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告戊○○所辯,亦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亦難採信。
(三)證人壬○○到庭結證稱:「我是擔任小隊長,本案被告丙○○第二次訊問筆錄,是由我負責訊問製作,地點是在員林收費站旁第三隊刑事組二樓辦公室,當場有四、五人在場,由我訊問,訊問中被告丙○○一開始並沒有坦承,是查到被害人之後,被告丙○○才承認犯案,被告戊○○當時是受傷扶柺杖進來,被告丙○○身體狀況很正常,當時組長 唐念舜 、偵查員吳振利、 林儀 尚已在場,當場並沒有打人,被害人指認時,被告丙○○態度很好,辦公室內有六張桌椅,當時被告庚○○並沒有在場,被告戊○○是在辦公室內的另一角落,他可聽到整個訊問過程。」(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 林儀尚 到庭結證稱:「我是任職警察局偵查員,當天被告丙○○第三次訊問筆錄是由我訊問,第二次訊問被告胡恆毅,我也有在場,但我負責執行其他業務,之後隔了約五個鐘頭左右,也是在同一辦公室,我訊問被告丙○○時,他的態度很合作,被告戊○○當時人在何處,我以不記得了,而被告戊○○的腳有受傷,被告丙○○身上沒有受傷,也沒友人打他。」(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我任外勤職務,查獲本案之時,我有
在員林分隊辦公室,我是負責訊問被告丙○○,辦公室是開放式,內有二張桌子,我訊問他時,他的態度不好,搶奪部分都否認,我訊問的是毒品部分,本案是到本局時他才承認,我訊問之時,有小隊長 陳文杰 、交通助理員 詹培坤 。攔檢時,被告戊○○腳就受傷了。」(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擔任外勤隊巡邏員,本案我有承辦,負責訊問被告戊○○部分,我是在員林分隊的辦公室,被告丙○○也是在該處分開訊問,被告戊○○是涉嫌吸毒案件,他的態度很配合,訊問被告戊○○時,被告丙○○很安靜,並沒有任何哀叫舉動。」(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依據證人壬○○、林儀尚、己○○、丁○○之證述內容,並未對於被告丙○○施以不法腕力,以獲取其供述內容;且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是在員林分隊二樓的一間隔間,我只有聽到丙○○在喊叫,我印象中應是小隊長壬○○在訊問他。」(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亦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打我的人是在庭穿制服之警員丁○○,當時是他叫我拿著電話簿,他打我的胸部一下,並叫我半蹲,我當時沒有叫,胸部會痛,現場只有我與莊警員在場,並沒有其他人在場,之後,在二樓訊問時,當時壬○○訊問我時,另有一位警員出言嚇我,不過並沒有人打我。」(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供述情節不相符合,再者,被告丙○○復未能提出遭受刑求之驗傷證明或傷害資料,綜上觀之,被告丙○○辯稱遭受刑求而為非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云云,自難據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庚○○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義」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原車牌號碼00—三四三五號、引擎號碼四G九三M0二四七二八號、CHINA廠牌、灰色(實際上應為鐵灰色)、一九九八年份、排氣量一九九八CC之自小客車,及前後所懸掛之A二—三六七0號車牌0面,係被害人甲○○、辛○○所遭竊之贓物,竟仍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丙○○、庚○○基於共同結夥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戊○○駕車,被告丙○○下手行搶被害人吳清波、乙○○之財物得手,核被告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搶奪罪。被告戊○○、丙○○、庚○○三人顯有共同結夥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與結夥搶奪罪二者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二年六月、二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六月、一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庚○○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收受贓物,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又被告戊○○、丙○○、庚○○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竟臨時起意,結夥三人下手行搶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心理之恐懼與財產之損害,其行可議,且被告丙○○、庚○○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良,而被告戊○○雖當庭表明知錯,請求給予重輕量刑之機會,惟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並未供承實情,另衡量被告戊○○、丙○○、庚○○行搶之手段,其惡性尚非重大,及搶奪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庚○○為免繼續作案時為他人發現,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被告戊○○駕前開贓車搭載被告丙○○、庚○○二人,經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結夥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六七0號車牌0面,並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三四三五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丙○○、庚○○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庚○○共同涉有上開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辛○○贓物領據、車牌、車牌失竊電腦查詢紀錄附卷可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結夥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無竊取車牌之行為,前開車輛係被告戊○○所駕駛,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庚○○亦辯稱:渠並未與被告戊○○一同外出,自不可能共同行竊車牌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對於被告戊○○、丙○○、庚○○共同行竊被害人辛○○所有之A二—三六七0號車牌0面之情,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而被告戊○○、丙○○為警查獲之時,雖係駕駛懸掛前開車牌之自小客車之使用狀態,惟被告戊○○、丙○○對於前開車牌之取得原因,有可能係出於竊盜,亦可能係出於收受贓物,更可能係不知情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占有使用之狀態,據以推論被告戊○○、丙○○行竊車牌之情;又被告庚○○於被告戊○○、丙○○遭查獲之際,並未在場,則公訴人指稱之失竊時間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被告庚○○是否在場,亦無相關佐證堪以說明,更難推論被告戊○○、丙○○、庚○○結夥行竊車牌之犯行;再者,被害人辛○○指述之發現遭竊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並非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則對於行竊之時間,亦無任何佐證足以說明。被告戊○○、丙○○、庚○○對於前開車牌之來源,雖無法明確交代,惟現有事證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戊○○、丙○○、庚○○之結夥行竊前開車牌之犯行,而被告戊○○、丙○○、庚○○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然被告戊○○、丙○○、庚○○所供述之內容並非屬實,仍應視相關證據已否充足於加重竊盜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被告戊○○、丙○○、庚○○之供述內容查無實據,即率認被告丙○○、庚○○與被告戊○○有何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是以,被告丙○○、庚○○、戊○○所辯,雖非屬實,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丙○○、庚○○確有結夥行竊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丙○○、戊○○共同占有使用前開車牌即認定其結夥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庚○○有何結夥竊盜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