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六三之六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同段一六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如上訴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所以約定不另辦土地分割,係為減省分割手續之煩所做之考量,茲被上訴人既已自行申請將上訴人買受之排水溝設施用地分割而出一獨立地號即一六三之六一地號,則兩造簽約當時之不另辦分割約定之考量因素已不存在,情事已有變更,復參諸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二)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尚難謂洽,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印鑑證明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及地籍圖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本來有意要出售給上訴人,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繕打的,因為當時有要出售的意思,所以被上訴人就在契約書上簽名,但是後來因水溝已設置完成,為水溝用地,屬公共設施,不能轉售給上訴人個人,所以被上訴人就沒有辦理移轉,也沒有向上訴人收取價金,兩造之契約因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應不成立。又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同段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通謀意思表示,其契約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因欲建造房屋,所以才將已設置完成、約佔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溝用地予以分割為另筆一六三之六一地號土地。
(三)綜上所陳,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為此狀請鑑核,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水溝用地現場相片一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由被上訴人出售面積六點一六一五坪土地予上訴人,作為排水溝設施,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付清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出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本有意要出售給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就在契約書上簽名,但是後來因水溝已設置完成,屬公共設施,不能轉售給上訴人個人,所以被上訴人就沒有辦理移轉,也沒有向上訴人收取價金,兩造之契約因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應不成立,又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同段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通謀意思表示,其契約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由被上訴人出售面積六點一六一五坪土地予上訴人,作為排水溝設施,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上開主張內容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為證,且上訴人對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辯稱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又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其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查:(一)依上訴人上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業已付清買賣價款,且無任何附加註記,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未收取價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信,況支付價金與否,核屬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之履行問題,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支付價金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亦屬誤會,併予敘明。(二)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原不以具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判例參照),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雖被上訴人尚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然仍無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據此而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核屬無據,自無足取。基上,被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出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載有「本件買賣不另辦土地分割,惟在標的物完成員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後,領取土地權狀十天內,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時間各備身份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乙方另○○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同出面持往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手續,所需之公證費用,甲方全部負擔。」等約定內容,而依其約定內容,顯然上訴人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不另辦土地分割,僅要求被上訴人須協同至本院辦理公證手續即可,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以觀,係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即水溝用地為買賣標的,若欲將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須先行就水溝用地之位置辦理分割,系爭買賣契約既明確約定「不另辦土地分割」,顯然上訴人已預知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將因兩造約定不另辦土地分割,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從而堪認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毋庸履行將系爭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無訛。(二)上訴人另陳稱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所以約定不另辦土地分割,係為減省分割手續之煩所做之考量,茲被上訴人既已自行申請將上訴人買受之排水溝設施用地分割出一獨立地號即一六三之六一地號,則兩造簽約當時之不另辦分割約定之考量因素已不存在,情事已有變更,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一六三之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日後若自行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辦理分割時,上訴人即得就該分割完成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它相同文義之約定,自亦無從僅因被上訴人已自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自上開一六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將水溝用地部分獨立分割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第一六三之六一地號土地,即認上訴人不受上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拘束,而復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一六三之六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三)基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約定就買賣標的土地不另辦土地分割,即屬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毋庸履行將系爭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復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陳正禧~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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