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楊佳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予以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
(三)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緣本案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近一時四十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紳寶9000型號之自小客車,行○○○鎮○○路與產業道路路口之際,竟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以致上訴人車輛嚴重受損。上開事實,除有事發現場數紙照片可稽外,更有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二)而查,此次車禍事故發生主要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恪遵交通法規所致,此復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楊佳芳駕駛自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可稽。雖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地容有主、次幹道之分,然此經鈞院函查結果,並無有如此之別,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擔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三)第查,事發之後,上訴人即屢向被上訴人促其負起回復原狀之責,無奈,被上訴人竟全若馬耳東風,置之不理,是上訴人為維權益,乃即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第三十一號存證信函函促被上訴人迅盡損害賠償之責,不意,迄至今日,被上訴人竟猶置若罔聞。
(四)茲由上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顯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為嚴重,而此汽車受損之具體細目,更據上權汽車所屬之員工 梁俊哲 到庭證述該車確有受此損害。而就該等損害,上訴人為考量減低支出修理費之負擔,遂決一部份責由上權公司以「連工帶料」之方式修繕,一部份則由上訴人自行提供需維修之中古零件予上權公司替換之方式進行修繕。依此方案修繕之結果,上訴人總計支付上權汽車公司一0一八一四元。至上權公司以「連工帶料」方式進行修繕所涉材料供給之部份,由其庭呈「車輛委修單」之內容以觀,可知僅有如上訴人在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呈準備書狀之附件一所示之內容。至於該份「車輛委修單」與「估價單」就零件部份兩相比對之落差部份,即如上開準備書狀附件二所示之零件,則係由上訴人提供中古材料予以維修,而此該中古材料較諸新品乃約七折之計價,更據證人梁俊哲證述屬實,故上訴人就自行提供材料之部份共約花費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
(五)不意,原審就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竟不及於上訴人自行購買之中古材料交由車廠修復之部分,蓋有關上訴人自行供給部份材料供上權公司修繕等情,已據證人梁俊哲到庭證述屬實。故上訴人就此部份所為之支出自應認係損害之一部分。至鈞院若認中古材料為七折計價之標準有所疑義,則請鈞院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酌定此一部份之損害額,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梁俊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車禍撞擊點為上訴人車子左前方,為何會修理那麼多零件,否認估價單之真正。對上權汽車公司所出具之委修單沒意見。
(二)上訴人主張買中古零件部分不實在,上訴人並未提出購買收據來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梁俊哲。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紳寶9000型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路口之際,竟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以致上訴人車輛嚴重受損,而車禍是肇因於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法規所致,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共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僅就提供中古材料修理費用即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之特定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敗訴之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上訴人敗訴部分於超過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部分,均未據提出上訴,已先告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行駛車道為主幹線道,並減速慢行,且已過十字路口一半,突遇上訴人沿支線道,自右方超速駛來而發生撞擊,本件車禍事故係上訴人駕車超速所致,且上訴人之車輛僅一側受損,竟修理整部車輛,亦未提出購買中古零件之收據,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紳寶9000型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產業道路路口之際,因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違反交通法規,致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因而致上訴人前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車禍現場照片、估價單、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辯稱係上訴人駕車超速所致云云。惟查:(一)本件兩造於發生車禍事故前所各自行駛之車道,十茂路寬六點六公尺、產業道路寬七公尺,二者道路之寬幅相差不大,並無幹線道或支線道之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現場道路相片可參,堪先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行駛車道為主幹線云云,核屬無據,自無足取。(二)次依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相片綜合判斷,堪信本件車禍係兩造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未確實減速慢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發生碰撞無訛;且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該會函及鑑定意見一份在卷可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云云,同無足採。(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於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轉彎車或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駕車均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如前述,就本件車禍當然均具有過失。基上,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致上訴人前開車輛受損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查上訴人於上訴之範圍內主張其前揭車輛另有零件受損,估計修復費用為三十一萬元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其已自行提供中古零件予上權公司維修一節,亦據其提出核價欄有打勾註記之估價單一份為證,並據證人梁俊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尚堪信為真實。次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內容,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上訴人上開受損車輛之發照日期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車齡已達五年半餘,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限,依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規定,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仍以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一計算,是上訴人就上揭三十一萬元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之零件損害,予以折舊後,於其一成即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駕駛自小客車,途經案發地點時,均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惟因上訴人與有過失十分之三,爰依法將被上訴人原應賠償之金額減輕其中十分之三,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四項雖陳稱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云云,然本件為二審確定之案件,本院判決即屬終審確定判決,自無再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陳正禧~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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