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各召集一組互助會,自任會首,招募戊○○○、柯丁○○等人為會員,會期分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別為七十六會及六十三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詎甲○○於期間內因發生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冒用附表所示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名義,偽填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標金於標單上,依習慣以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多次,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甲○○收受,致使附表所示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受有至少二千九百十萬元之會款損害(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此金額為甲○○所彙算),嗣因甲○○無法負擔鉅額會款,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突然宣布止會,經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乙○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戊○○○及證人 柯王綉綿 於乙○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二紙、本票三十六紙及被告提出記載冒標會員之記事本一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標單上僅記載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分別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連續在空白紙上書寫附表所示各被冒標活會會員之競標利息之數字,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提出競標,足生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詐得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金額逾千萬元,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且尚未與自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等會員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自訴人、其他活會會員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迄今尚未能償還債務,取得自訴人之諒解,詐得金額又甚高,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依習慣均於開標即丟棄銷毀,該等標單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該標單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附表┌──┬─────┬─────────┐│編號│冒標會員│損害金額(新台幣)│├──┼─────┼─────────┤│一│戊○○○│三百六十八萬元│├──┼─────┼─────────┤│二│ 馬肇璧 │一百六十七萬元│├──┼─────┼─────────┤│三│ 黃月桂 │一百四十九萬元│├──┼─────┼─────────┤│四│ 康士雄 │一百二十萬元│├──┼─────┼─────────┤│五│ 康志強 │一百七十六萬元│├──┼─────┼─────────┤│六│ 朱水利 │一百三十五萬元│├──┼─────┼─────────┤│七│ 王仁德華 │六十四萬元│├──┼─────┼─────────┤│八│ 勇仔 │一百零一萬元│├──┼─────┼─────────┤│九│ 麗敏 │二十八萬元│├──┼─────┼─────────┤│十│ 柯太太 │二百十四萬元│├──┼─────┼─────────┤│十一│ 黃金枝 │三十二萬元│├──┼─────┼─────────┤│十二│ 阿金 │四十萬元│├──┼─────┼─────────┤│十三│ 黃美雲 │二十九萬元│├──┼─────┼─────────┤│十四│ 黃淑惠 │五十二萬元│├──┼─────┼─────────┤│十五│ 阿姑 │四十四萬元│├──┼─────┼─────────┤│十六│ 黃國政 │四十六萬元│├──┼─────┼─────────┤│十七│ 陳秀明 │七十萬元│├──┼─────┼─────────┤│十八│ 慧妙 │五十三萬元│├──┼─────┼─────────┤│十九│ 康淑卿 │三十二萬元│├──┼─────┼─────────┤│二十│ 康淑芬華 │三十二萬元│├──┼─────┼─────────┤│廿一│ 許三枝 │十五萬元│├──┼─────┼─────────┤│廿二│ 黃士哲 │一百三十三萬元│├──┼─────┼─────────┤│廿三│ 蔡清一 │四十四萬元│├──┼─────┼─────────┤│廿四│ 仁貴 │三百八十二萬元│├──┼─────┼─────────┤│廿五│ 劉孟娟 │九十二萬元│├──┼─────┼─────────┤│廿六│ 周素蓮 │三十二萬元│├──┼─────┼─────────┤│廿七│ 蔡采青 │一百十萬元│├──┼─────┼─────────┤│廿八│ 陳素珊 │三十二萬元│├──┼─────┼─────────┤│廿九│ 胡梅蘭 │一百十八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