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82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98年度審事聲字第6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傅中樂 法官審理98年度審事聲字第6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該裁定中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97年9月26日公告時確定云云,惟該案件聲請人為上訴人本人,應通知聲請人到場,豈能不為送達逕行公告,聲請人在押根本無法出所看公告,任聲請人失去再審機會,已有客觀上足疑其審判不公平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審事聲字第6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傅中樂法官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審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於98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事件之程序自已終結,原承辦法官亦無再就聲請人所為上開訴訟事件執行相關職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述理由與上述法定聲請迴避情形不合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