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非法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使用該帳戶使他人匯入金錢,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行為人,而幫助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得知其子即大陸地區人民 許充閭 欲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遂於同年12月19日至21日間之某日,將其於同年12月19日向彰化銀行雙園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告知許充閭,以此方式幫助許充閭從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嗣許充閭知悉甲○○之上開帳號後,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迪士尼公司等)等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許充閭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公開傳輸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連續在澳門地區某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再利用不詳國家之網路空間,架設「P2PZone-forum」(網址:http://forum.p2pzone.org)網站,並於該網站「綜合資訊交流類」及「高畫質電影交流區」等論壇中,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視聽著作之超連結載點,讓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之不特定付費會員(臺灣地區一年VIP會員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永久
VIP會員係2,300元),於點選欲下載之影片載點後,即可下載該影片,而擅自公開傳輸如附件所示之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美商迪士尼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並提供甲○○上開帳戶供該網站之不特定付費會員以匯款1,000元至2,300元不等至該帳戶,再由甲○○提領該款項後匯予許充閭。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高雄分隊於96年2月7日搜索甲○○位於臺北市○○路○○○號住處,並通知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始知上情。案經美商迪士尼公司等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彰化銀行雙園分行96年11月23日彰雙園字第0962657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號予許充閭作為他人自許充閭所架設之上開網站上點選欲下載之影片並支付會費至上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許充閭架設「P2PZone-forum」(網址:
http://forum.p2pzone.org)網站,並於該網站「綜合資訊交流類」及「高畫質電影交流區」等論壇中,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視聽著作之超連結載點,讓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之不特定付費會員,多次於點選欲下載之影片載點後,即可下載該影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擅自公開傳輸一罪。又被告交付許充閭使用之帳戶雖多次作為匯入會費使用,然實僅有乙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自僅能論以一個幫助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其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造成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行為人得以逍遙法外,亦使其等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非難,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而非正犯,可非難性自應與正犯有別,復參酌其並無犯罪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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