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於民國9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等語;(二)犯罪事實欄第7、8行:「因操控失當,不慎擦撞乙○○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因飲酒後反應遲鈍致操控失當,不慎擦撞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員工乙○○使用後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語;(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飲酒後反應遲鈍致操控力減弱,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坪林村梅竹蹊55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1日23時許至翌(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工作,嗣於97年7月12日7時47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操控失當,不慎擦撞乙○○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貨車,嗣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肇事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97年7月12日9時21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且因顯有酒意致精神不濟而操控失當,不慎擦撞乙○○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貨車,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不能安全駕駛,另就醫學文獻言,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毐,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狀況,且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函文可參。故如行為人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應屬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人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認已具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雖未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檢測內容結果有2項不合格,並有上開騎車肇事等現象,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前因同款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檢察官王銘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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