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秉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甲○○離婚後,即屢因小孩探視權問題有所齟齬,甲○○於民國97年4月6日中午,與子女同返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住處祭祖時,2人又因該事由及甲○○未能依約定於清明節當日偕同子女返家等原因,發生口角衝突。乙○○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砍殺將生死亡結果,惟因積怨已久,在盛怒之下,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處所,持其所有切菜用之水果刀1枝,砍向甲○○之頸部,致甲○○受有喉及氣管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大量出血;呼吸衰竭)、左肩撕裂傷達肌肉層伴有局部出血及左側聲帶麻痺致構音困難等傷害,且頸部之傷口深達氣管,造成氣管破裂,甲○○隨即奪門而出,乙○○仍繼續持刀追趕及作勢揮砍,經乙○○之兄丙○○及其他家人合力攔阻後,甲○○始順利跑至對街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求救、報警,甲○○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未生死亡結果,警方則循線至現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枝。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砍傷前妻甲○○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犯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其僅是一時失去理智,持刀傷害到甲○○,並無殺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住處,因小孩探視權等事由,與前妻甲○○發生口角衝突,進而持其所有切菜用之水果刀1枝,砍向甲○○之頸部,致甲○○受有喉及氣管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大量出血;呼吸衰竭)、左肩撕裂傷達肌肉層伴有局部出血及左側聲帶麻痺致構音困難等傷害,且頸部之傷口深達氣管,造成氣管破裂,甲○○隨即奪門而出,被告仍繼續持刀追趕,經被告之兄丙○○及其他家人合力攔阻,甲○○跑至對街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求救、報警,送醫急救後,未生死亡結果,被告則為警在案發現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
9、42、56頁;本院卷第8、9、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與甲○○發生衝突之緣由、被告持刀砍殺甲○○之過程、本案查獲之經過(分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86至90頁),尚無不合,並有現場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
25、26頁)、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查卷第
47、48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7年5月13日亞歷字第0976410273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54頁)在卷可稽,暨扣案水果刀1枝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而該扣案之水果刀全長25公分,刀身長14公分,刀柄長11公分,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既表示該水果刀係其切菜之用(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甚為銳利,被告並知之甚稔。此外,甲○○遭被告砍傷後,「……若沒來得及治療,則有生命危險。目前左側聲帶麻痺,復原情況須再評估。」,亦有前揭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文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4頁)。是被告持利刃揮砍甲○○頸部,致甲○○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事後猶持刀追逐,經人攔阻始停止,及甲○○若未能及時就醫,將有生命危險等節,均堪認定。
(二)觀之證人甲○○所證:「……當時我們是坐著客廳的木頭椅談,他站在離我1步的距離,他是站著罵我,我跟他起爭執,中間有停頓下來,他冷靜的在原來的位置抽完香煙,抽完煙後都沒講話,隔沒幾分鐘,他就衝過來把我額頭往後壓,他拿出1把刀,他是左手壓我的頭,右手持刀,他往我頸部砍下來,……我被砍的時候,丙○○及被告的妹妹都過來把被告推開。被告他倒在椅子上,我女兒就開門叫我趕快跑,我就摀住受傷的頸部往外跑,我只跑到4樓的樓梯口,我怕我再往下跑會死在樓梯間,被告還衝出來到樓梯口,手還拿著刀,他距離我大概1、2步的距離,我女兒擋在前面抱住他,他持刀的手還抬高作勢要殺我,被告的哥哥跟妹妹也跑出來拉住他。」(見本院卷第82、83頁),及證人丙○○所證:「我有看到他拿刀砍告訴人頸部,我當時坐在他們旁邊約1、2步,……小孩子在旁邊幫忙圍,但我來不及拉住他,被告的刀子就劃到告訴人的頸部。我就把被告推開,我叫告訴人趕快跑到派出所,告訴人有跑出去,被告也有拿刀追出去,在樓梯口被告有追到告訴人,我有趕過去把他們隔開……。」(見本院卷第87頁)等現場情景,被告係故意朝甲○○之頸部猛力攻擊,事後追趕時仍作勢揮砍,有意繼續加害甲○○,在被告明知所持水果刀甚為銳利之情形下,被告有致甲○○於死之意,實甚明確,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意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度翻異其詞,表示其僅將刀架在甲○○頸部,係因遭丙○○推擠,才傷到甲○○,而其追趕甲○○至門口,是要叫妹妹將甲○○送醫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非僅與己身自白相矛盾,亦與前揭事證相違,證人甲○○對此並加以駁斥,證稱:「當時被告過來就持刀劃下去,丙○○後來才推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因被告為甲○○之前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甲○○實施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殺害甲○○之行為,甲○○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應屬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刀殺害甲○○,致甲○○受有前揭傷勢,所生危害甚重,且其與甲○○原為夫妻,發生爭執即痛下殺手,惡性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應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刀鞘,與被告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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