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雖預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本意,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其先前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俾供該不詳人士或輾轉取得該存褶等物之入,充作收取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嗣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有後,該集團成員乃於94年11月23日以電話聯繫甫遭不詳歹徒搶奪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乙○○(起訴書誤載為 鄭雅靜鄭女 係於94年11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遭不詳歹徒搶奪其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鄭女恫稱欲取回上開遭搶奪之汽車,必須支付15萬元等語,經鄭女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議價後,商定須支付12萬元始得贖回該車,鄭女旋於翌日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辦理無褶存款手續,惟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入款項,迨94年11月28日,鄭女再度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12萬元贖款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 陳詩怡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設於誠泰銀行士林分行之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旋由該犯罪集團所聘僱之「車手」 簡祥裕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帳至上開甲○○所提供之帳戶內(扣除轉帳手續費後實際入帳金額為119,983元),其後,再輾轉將該等款項轉帳及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之供述及其餘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上開「車手」簡祥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戶資料卡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誠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誠泰銀行存褶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形,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任意得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與正犯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於96年2月8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已如上述,其中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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