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拾貳點玖貳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玖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拾貳點玖貳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6
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及妨害自由之罪刑,迄94年
7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迨97年1月25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號、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9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5日5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1樓110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原淨重2.191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2.
1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原共淨重12.926公克,共取樣0.0004公克鑑析用罄,餘共淨重12.9256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⑶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1952、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⑸至被告於97年3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鴉片類毒品雖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其中嗎啡含量確仍有233ng/ml,再參以被告自白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及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原淨重2.191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2.1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6包(原共淨重12.926公克,共取樣0.0004公克鑑析用罄,餘共淨重12.9
256公克),分別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