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該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詎聲請人發函後發現相對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即將戶籍地址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現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