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36號聲請人丙○
乙○○庚○○戊○○丁○○己○○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乙○○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庚○○、戊○○、丁○○、己○○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03月26日死亡,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子女林美華、 林永得 、 林永吉 、 林永祥 及其孫子女 吳主偉 、 吳子健 、 吳子泓 、 林意純 、 林岳鴻 、 林品頡 、 林子鵬 、 林宜錡 均已拋棄繼承,又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父母林必成、 林蔡秀鳳 均已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5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丙○、乙○○於98年04月02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情,有本院執行處98年03月31日雲院明97執丙字第26031號函在卷可為釋明,其等2人於98年04月30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庚○○、戊○○、丁○○、己○○係被繼承人甲○○之姊 施林蔭 之配偶及子女,即為被繼承人之姊夫及外甥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立於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代位其妻、母繼承,然代位繼承依上開法律規定,僅限於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配偶及子女亦不享有代位繼承權,況施林蔭(於97年05月13日死亡)係後於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亦與限定繼承「繼承開始前死亡」之要件不符,故其等對被繼承人甲○○而言並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列,其等既非屬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按前揭法條規定,自無繼承權,其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