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豪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豪忠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彎,適有告訴人 賴甘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三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顏面骨折及多處牙齒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甘霖告訴被告薛豪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