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交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西港鄉西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鄉○○街八之八七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注意於見前方有機車行駛於同一快車道而欲超越時,應密切注意前方機車動態,並於超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密切注意同一快車道內右前方之機車動態,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適被害人 李生恭 (自訴人之夫),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三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快車道靠路邊同向在右前方,靠近路邊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同一快車道內與之同向直行,而得以超越其所騎機車之後方車輛動態,而在該快車道上由外側逐漸往內側行駛。甲○○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發現逐漸向左偏駛之李生恭所騎重型機車向其靠近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於超越李生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處擦到李生恭之左腳褲管,李生恭遇此擦撞後,因行車不穩,致機車之左煞車把手碰觸到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之金屬飾條,造成金屬飾條上有明顯之刮痕後,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顱內出血術後併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併發敗血性休克,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部分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過失致死案件自訴人乙○○○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業經原審以九十二年交自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是既經被告合法提起上訴,本案即尚未確定。自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仍係自訴本質,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惟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上開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送達於自訴人處所並經同居人(即自訴人之子 李佳憲 )代收,有送達證書附本院上訴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又迭經本院傳喚拒未到庭),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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