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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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起獲本件遭竊之機車,且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