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泗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泗川於民國99年4月24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處,因「不按遵守之方向行駛」,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警員 郭邦榮 舉發其有「逆向行使(光復路東向西跨越雙黃線侵入東向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查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向北,右轉光復路,右轉到分局門口前停車,係綠燈順行到分局前騎樓空地小憩,並無於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處逆向行駛之違規;㈡當日舉發警員係值日員,其從辦公室出來與異議人交談約10幾分鐘,就說異議人違規,但說不出異議人何處違規,也沒有叫異議人簽字,異議人亦未拿到舉發單,本件係99年4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發生,為何事隔半年多,異議人於99年12月9日才收到裁決書?舉發警員應提出證據讓異議人心服口服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張泗川於99年4月24日白天,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前停車,嗣遭警於同日以「逆向行駛(《彰化縣彰化市○○○路東向西跨越雙黃線,侵入東向車道行駛)」為由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4月2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彰化監理站99年12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固否認違規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郭邦榮具結證稱:我本來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光復路的路口執行守望兼交整勤務。(問:舉發情形?)如我的職務報告所述,當時我站在分局《意指彰化分局,下同》大門前的民生路與光復路的路口,東西向光復路的號誌是紅燈,有些車子在停等紅燈,我就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從停等車隊後方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行駛到光復路與民生路的路口的分局大門口前,異議人看到我就煞車,當時我就問他說為何會這樣行駛,逆向行駛很危險,其他如我職務報告書所載,異議人就跟我道歉,我請異議人拿出行照駕照,但是異議人不肯拿出,約經過10幾分鐘,我就再問異議人是否沒有駕照,異議人才出示行照、駕照,並請求我不要開單,還說就算我開單,他不會承認,也不會去繳錢,並告訴我說他認識我們的分局長,就進去我們分局裡面繞了一圈,後來他就出來,我還是開單並告知異議人到案期間,而異議人拒簽也拒收,我就放在他的機車上,我有告訴異議人舉發單的內容,也有給他看,他知道舉發的內容為何。(問:當時光復路的車流量情形如何?)因為當時光復路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東往西向的車子在停等紅燈,西往東的車道沒有什麼車子。(問:當你看見異議人沿光復路由東往西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你距離異議人多遠?)約30公尺,且當時光復路由東往西向的車子在停等紅燈,西往東的車道沒有什麼車子,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問:你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我與他也沒有什麼恩怨糾紛。(問:有無拍照、錄影?)沒有,因為異議人違規是瞬間的事情,所以來不及錄影或是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並有現場圖1張、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9張,及證人郭邦榮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4頁)。衡諸證人郭邦榮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其經到庭具結,證述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騎乘機車如何逆向行駛之舉發過程之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況交通警察依職權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係其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其證述亦為證據方法,並不以科學證據為必要,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時,利用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為蒐證,係為補強其舉證之正確性,並非無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之紀錄即可推論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認其事後之證述為不可採。而駕駛人是否逆向行駛,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亦恐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職是,本件雖係舉發警員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光碟、照片之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郭邦榮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已足認異議人確有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當可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委無可採。
(四)異議人雖又辯稱:伊係於99年4月24日上午11時40分,停在分局騎樓空地(按:指其被舉發地點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騎樓空地),並非同日中午12時55分,警察執行有誤;又異議人係停在分局騎樓空地,並非光復路與民生路口,警察執行之地點亦有重大錯誤云云。惟查:異議人於本件之違規時間,確係99年4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此有前揭舉發單存卷可稽,且證人郭邦榮除於本院證述上情外,復於前揭卷附職務報告中稱:職警員郭邦榮99年4月24日服12-14時(意指中午12時至14時)分局大門守望勤務,當時職係站立於分局大門前民生路與光復路口當場發現光復路東西向車道當時路口是紅燈,HFL-916號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向西從停等紅燈車隊後方跨越雙黃線(禁止超越線)侵入對向車道,與民生路南北向綠燈車道正左轉光復路往東西方向車輛差點發生碰撞,HFL-916號機車立即閃避停靠在分局前,職靠近HFL-916號機車,質問駕駛人:你為何這樣騎法?你這樣逆向行駛,萬一出了車禍,命是錢買不到的,麻煩你出示駕、行照,HFL-916號機車駕駛人不願出示,直向職說「派謝」道歉,經數10分鐘後,職再次詢問HFL-916號機車駕駛人:你是否沒有駕、行照,HFL-916號機車駕駛人才出示駕、行照,並說你不要把我開單,現在景氣不好,錢不好賺,如果你要開我罰單,我不會去繳,也不會簽名,我要去申訴,我不承認有逆向行駛,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舉發,HFL-916號機車駕駛人拒簽,職將違規通知單(即舉發單)放於HFL-916號機車坐墊,並告知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佐以依前揭卷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頁)及異議人於99年2月16日本院訊問時提出之卷附申訴書上其自行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亦均可見異議人及證人郭邦榮所稱之分局(即彰化分局)係位於民生路與光復路口交岔路口處,則證人郭邦榮上開證稱及在舉發單上記載舉發異議人之違規地點係在民生路與光復路口,應無違誤。至異議人另辯稱:舉發單上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種類有誤,異議人之機車並非重機車云云,而證人郭邦榮亦於職務報告書中敘及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惟查,經本院查詢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得該機車確係『重型機車』無誤,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異議人及舉發員警郭邦榮就此部分所認,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再查,異議人復再辯稱:當日舉發警員從辦公室出來與異議人交談約10幾分鐘,就說異議人違規,但說不出異議人何處違規,也沒有叫異議人簽字,異議人並未拿到舉發單,且本件係99年4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發生,事隔半年多,異議人於99年12月9日才收到裁決書云云。
1、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爭執未曾收到舉發單云云,然查,本件係因異議人當場否認逆向行駛之事實,而不願意在舉發單上簽名,證人郭邦榮業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註明『一、要求免開罰單拒簽』、『二、已告知駕駛人應到案處所及到案時間』乙節,業據證人郭邦榮到庭證述甚詳,已如上述,並有前揭舉發單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且異議人於卷附聲明異議狀所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亦陳明:該警是值日員,並在騎樓與伊開講(按:意指談話),且提起違規事項,只說開單乙節(見本院卷第4頁),足徵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郭邦榮於舉發當時,確有告知異議人其有違規及對其舉發開單之事,且為異議人所聽悉,當可認定,證人郭邦榮上開證述及於舉發單上之記載,俱屬真實可信,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自應視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被舉發當時已經收受該舉發單,該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訛。異議人嗣於本院以舉發員警未叫其簽字及其未拿到舉發單云云,自不可採。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茲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意旨乃:「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故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日期係在99年4月24日,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行為終了時即99年4月24日起算3年,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8日為裁決時,尚未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此應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因該細則第
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違反「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應僅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若未遵守前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迄至99年12月8日始對異議人作成裁決處分(本件應到案時限為「99年5月9日前」,參卷附舉發單及裁決書),然仍屬合法有效,併同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騎乘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