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蕭偉成 兼法定代理人 許藝齡 法定代理人 蕭志亮 被告 巫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偉成、許藝齡各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偉成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0,3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許藝齡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50,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偉成343,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藝齡224,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4月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豐路289號前之未劃標線、路寬5.8公尺之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蕭志亮駕駛原告許藝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原告蕭偉成及其妻即原告許藝齡,亦沿三豐路由東往西方向靠右行駛,被告一時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蕭志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部位,致原告蕭偉成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6公分)之傷害;原告許藝齡則受有右前臂瘀傷(7X6公分)、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原告蕭偉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74
,617元;另因疤痕仍須繼續治療,預計約需支出90,000元。又原告蕭偉成出院後,需由原告許藝齡陪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每次看診需支出交通費400元,共已看診21次;而原告許藝齡因需陪同原告蕭偉成前往醫院看診致不能處理其他事情,每次受有一日工資損失1,400元,此部分共計增加生活上支出37,800元【計算式:(400元+1,400元)X21=37,800元】;又原告蕭偉成因本件車禍自97年4月6日至同年月9日共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並由家人看護,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蕭偉成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000元;再原告蕭偉成於車禍發生後由卓醫院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受有支出救護車費用之損害3,200元;另原告蕭偉成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方面均承受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蕭偉成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②原告許藝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
303元;又原告許藝齡於97年4月7日因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受有支出交通費400元及損失一日工資1,400元之損害;又原告許藝齡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許藝齡為此經估價需支出汽車修理費184,467元及減少價值總計受有200,000元損害;原告許藝齡另支出拖吊費1,000元;再者,原告許藝齡因車禍受傷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偉成、原告許藝齡各343,617元、224,1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蕭偉成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如有門診收據可佐,則不爭執,就原告蕭偉成請求由原告許藝齡陪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21次支出之交通費每次400元總計8,40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8,000元、救護車費用3,200元;原告許藝齡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303元、97年4月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400元、拖吊費1,000元等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同意給付,惟原告蕭偉成主張因疤痕須繼續治療約需支出90,000元、原告主張原告許藝齡陪同原告蕭偉成看診及原告許藝齡自行看診,每次損失1,400元工資等情,均應舉證證明,又原告許藝齡主張需支出車輛修理費184,467元及減少價值總計受有200,000元損害,被告否認之,蓋被告請其他車廠評估約90,000元即可修復原告許藝齡之受損車輛,且原告應證明車輛有減少價值,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於97年4月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豐路289號前之未劃標線、路寬5.8公尺之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蕭志亮駕駛原告許藝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原告蕭偉成及其妻即原告許藝齡,亦沿三豐路由東往西方向靠右行駛,被告一時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蕭志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部位,致原告蕭偉成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6公分)之傷害,原告許藝齡則受有右前臂瘀傷(7X6公分)、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原告蕭偉成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4,617元及救護車費用3,200元,原告許藝齡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303元,業據其等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第8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0頁、第117頁、第174頁、第220頁、第217頁),依原告之受傷情形,核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二)後續治療費用:原告蕭偉成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所留疤痕仍須繼續治療,預估需支出90,000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函詢原告蕭偉成所 陳明 其治療疤痕就診之 李偉卿 整型外科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據李偉卿整型外科函覆稱:原告蕭偉成於99年8月3日至該診所就診1次,主訴前額有一處約8X0.5公分大小之不規則疤痕,此疤痕若要求進一步改善,則需行疤痕切除整修,預估費用為2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則函覆稱:原告蕭偉成所受之外傷,目前傷口癒合但仍有疤痕殘留,惟是否造成疤痕外觀影響及明顯程度,實為個人主觀之認定,故疤痕最終治療之結果及費用估算上,不易有確實準確之額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蕭偉成所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除李偉卿整型外科函覆之25,000元費用應予准許外,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蕭偉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蕭偉成主張因本件車禍自97年4月6日至同年月9日共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蕭偉成主張其上開住院期間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8,0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四)就醫交通費:原告蕭偉成主張於98年7月25日出院後,需賴原告許藝齡陪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每次看診需支出交通費400元,共已看診21次;原告許藝齡主張其於97年4月7日因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40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上述門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蕭偉成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8,400元(400元X21=8,400元)、原告許藝齡請求就醫交通費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看診之工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原告許藝齡因陪同原告蕭偉成至醫院看診21次及原告許藝齡本身於97年4月7日看診1次,每次損失1日工資1,4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許藝齡陳明其所任職之彰化縣二水鄉農會,經該會函覆原告許藝齡自97年4月6日至99年9月18日間,並無因請假而造成其領取薪資減少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許藝齡受有上開工資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許藝齡工資損失乙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拖吊費:原告許藝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拖吊費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正車輛緊急救援服務聯單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而此乃係伴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許藝齡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許藝齡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拖吊費,應予准許。
(七)車輛修理費及價額減少之賠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許藝齡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及減少之價額總計200,000元,固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網路列印之中古車價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辦。經查,原告許藝齡自承目前其所有之受損車輛尚未送修,而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許藝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37,590元(以原廠新品零件價格估價,未扣除折舊)、鈑金工資29,487元、烤漆工資為8,580元總計175,657元,此有該會99年11月22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1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更換之新零件應予折舊,始符公允,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許藝齡所有上開車輛為1998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7年即2008年4月6日將近10年,已逾上開小型車之耐用年數,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上開汽車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應按新材料之一成為折舊後價格,是零件費用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應為13,759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29,487元、烤漆工資為8,580元,原告許藝齡得請求賠償之車損費用為51,826元。又前揭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復載明:原告許藝齡所有之上開車輛於2008年4月份發生事故前市價約為120,000元,該車於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價約為80,000元,該車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市價價差約為40,000元等語,從而原告許藝齡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尚屬有據。準此,原告許藝齡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84,467元及價值減損總計200,000元,於91,826元(51,826元+40,000元=91,8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蕭偉成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額頭有傷疤,身心受創甚大,原告許藝齡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蕭偉成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將近14歲,其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除受有肉體之痛苦外,在精神上亦受相當之驚嚇,原告許藝齡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應認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查原告蕭偉成現為學生,原告許藝齡教育程度為商專、現於農會上班、月薪53,00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係家庭主婦,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財產所得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偉成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至原告許藝齡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蕭偉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99,217元(74,617+3,200+25,000+8,000+8,400+80,000=199,217);原告許藝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則為114,529元(1,303+400+1,000+91,826+20,000=114,529)。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偉成、許藝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99,217元、114,5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