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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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第四三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接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及聲請人之子證述聲請人對被害人性侵害,僅係告訴人及聲請人之子之謊言,不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從未對被害人性侵害,慘遭鈞院冤判重刑,實難甘
服,聲請人顯係遭聲請人之子女謊告誣陷含冤入獄至今等情,此有95年6月9日嘉義市警察局婦幼隊調查筆錄:「(問:0000-0000D的小鳥有沒有進入你尿尿之處?)沒有」(見調查筆錄第2頁)及鈞院更一審審理時,被害人於交互詰問中,亦證稱:「(問:你爸爸有無用手指插入你尿尿的地方去?)沒有。」等語(見此筆錄第6頁),可資依循。
⒉又聲請人亦未拿任何東西和扣案證物(例如牙刷、原子筆
、蓮蓬頭)對被害人為任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無任何性侵害或猥褻被害人之犯行,誠
請依法將扣案證物送交其他國內或國外鑑驗單位,重新驗證,致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爰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又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須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係指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乙、二、(一)至(六)已詳細記載被害
人先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如何遭受聲請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經過,一再指證稽詳,且經原審詢及被害人關於被告有無用「蓮蓬頭摩擦性器位置」一節,經證人即被害人以書寫方式明確證述:「有」(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另就聲請人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次數一節,證人即被害人則稱:「警局說的正確」,且就聲請人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一節,亦稱:「偵查中及警詢中記得比較清楚,在偵查中有說被告以性器插入其性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29頁);再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案發時係年僅八歲餘之幼女,本已難期證人即被害人對聲請人如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細節均能詳予描述,且證人即被害人對聲請人又有情緒強烈不安、害怕之情形,更難認證人即被害人就整個犯罪情節均能詳實陳述,自難以證人即被害人先後稍有不符之處,及認定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全然無可採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乙、二、(七)就被告辯稱伊並無以牙
刷、原子筆、蓮蓬頭等物強制猥褻被害人云云,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證等情,詳細論述鑑定結果符合常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無本案犯行。
㈢以上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按事
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因此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均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理由,尚無可採,其聲
請再審之理由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依據前揭法條及及上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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