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記載誤載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顯係誤寫,應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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