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竟於民國97年9月初某日起,‧‧‧之內容」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98年9月3日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居所,透過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線至其以帳號:「hks52306」」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無名小站所申設之網誌內(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hks52306),先張貼標題為「內有賤人~」之文章(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hks52306/00000000),並於該文章內張貼丙○○之照片,並於其上加註「賤人」、「嫌犯:菜胚乳」、「我呸」等不雅文字;再於同年月5日,另張貼標題為「給小朋友的話~」之文章(http://www.wretch.cc/blog/hks52306/00000000),並於該文章內以「妳個白癡阿」之字眼辱罵丙○○,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瀏覽該網誌之文章內容」,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98年11月16日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98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而所謂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參照);另同條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俱屬之。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發生地點為被告之部落格,雖該編文章有附加上鎖之閱讀限制,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只要是無名小站網路平台之會員且為被告同意之好友者,均有閱讀權限(98年度偵字第29325號第7頁),惟被告於系爭部落格中所核准之好友已多達16人,有卷附被告系爭部落格之好友列表附卷可參,是上該文章已達特定之多數人得閱覽無訛;另犯罪事實二之發生地點旗山鎮亞太電信門市○○路上,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自由行經之公共(公開)場所,至「賤人」、「嫌犯:菜胚乳」、「我呸」、「臭雞歪」等語更係常人普遍認屬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穢語,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2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2次於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丙○○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丙○○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渠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