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合稱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台機路口前,與他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9分對其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3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惟異議人認其前揭酒駕情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前揭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居住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半聯結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考,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該裁決作成後,於99年1月18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足徵異議人居住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依前揭法規意旨,異議期間屆滿之計算,不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即至遲應於99年2月
8日(含當日,遇假日順延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聲明異議。而異議人竟遲至99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一節,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即明,有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