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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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于永泰 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再審相對人 戴見淵
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鳳珍 再審相對人 潘鴻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固記載「為不服97年度重訴第40號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事」,惟其請求事項係為「一、原裁定准予再審並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及補充判決;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並更正聲明為「一、原裁定廢棄;二、補充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51,112元,及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聲請係就本院99年8月11日97年度重訴第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192條、第199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如何判決及辯論應以「聲明事項」為準,由法院認定聲明事項之准或駁,此為基本原理。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竟曲解誤解聲請人之理由,違反「聲明」而違法判決「給付原告于永泰(即聲請人)148,888元」,對其餘951,112元漏未判決,其理由顯為誤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法漏未判決。經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惟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顯然違反應以聲明為準之原則及規定,自行曲解聲請人書狀之理由,是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退步言之,縱原確定判決誤解「理由」欄與「聲明」不一致,亦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及義務,而非自行以自己之曲解或誤解而違反「聲明」為違法判決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所受損害合計為2,359,104元,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加計0.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3,538,656元。上開金額扣除即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安佳旅行社及 張竹煌 等和解之795,440元,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2,743,216元之主張。然聲請人曾與相對人九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鳳公司)達成以120萬元和解,且九鳳公司已給付10萬元,從而就剩餘之2,743,216元,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110萬元等語(見聲請人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於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03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各項主張,認總計相對人戴見淵、潘鴻田應給付2,144,328元,扣除聲請人與安佳旅行社及張竹煌等和解之795,440元,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得請求1,348,888元,然聲請人曾與相對人九鳳公司達成以120萬元和解,且相對人九鳳公司已給付10萬元,從而聲請人于永泰僅得再向相對人戴見淵、潘鴻田請求148,888元,又相對人九鳳公司與吳鳳珍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就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而判命相對人戴見淵、潘鴻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8,888元,及戴見淵自97年9月3日起,潘鴻田自97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其餘之訴駁回,因聲請人就該判決已不得上訴,是該判決已於宣判日99年6月8日確定,此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嗣聲請人聲請更正並補充判決,經原法院於99年8月11日裁定以:「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申言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並敘明聲請人前述請求及聲明內容,與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及判決結果,認經核並無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而駁回聲請人上開聲請,此亦有前揭確定裁定附卷可憑。則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聲明請求給付之110萬元,既已論述其認定之理由,並載明其中148,888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並於判決主文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則該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是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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