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37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5月19日99年度裁全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實施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書等影本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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