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深綠灰色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全財興重機企業行,負責人為 梁常交 )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社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停等紅綠燈,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撞擊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竟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加速駛離。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張盛圓 、 郭振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常交、 梁文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0日之通聯、網路地圖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於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對方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開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惟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23萬元,有和解筆錄、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20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