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行所載之「代幣壹佰枚」,應更正為「代幣貳佰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扣案代幣數量為一百枚部分,顯係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