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故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抗告人若認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不當,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㈡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抗告人於減刑前即在監服刑,雖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更㈡字第七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九十四年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並於理由欄內載明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一號),而檢察官未即時另為適法之處分。惟以抗告人係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入監執行,至執行指揮書僅係檢察官通知監所有關受刑人徒刑執行方法及其內容之意思表示,法院因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或執行期滿日等事項有誤寫、誤算而以裁定將之撤銷,亦僅係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違法狀態除去,非謂抗告人徒刑之執行已失其依據,更無所謂執行中斷可言。是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更㈡字第七號裁定,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共計二十一日屬違法執行,認該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將上開二十一日亦予折抵刑期,係欠缺法源依據而予以撤銷,並不影響抗告人在監執行之狀態。又抗告人於減刑前既已在監服刑,則臺灣高等法院減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以核發之九十六年執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均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於法無違,亦無生應另行指定期日俾便抗告人前往報到服刑之問題。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更㈡字第七號裁定撤銷,則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執行已無依據,應予釋放,復以抗告人之執行業已中斷,其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合法送達,檢察官亦未另指定發監執行之期日俾抗告人前往報到服刑為詞,指摘檢察官依九十六年執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違法等語,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以監獄行刑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考核監獄」,遽謂有關抗告人在監獄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計算,即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云云,顯係混淆檢察官對監獄之行政考核與對受刑人個案之指揮執行,殊非適法。其餘抗告意旨,係執其片面意見謂檢察官依九十六年執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減刑指揮書違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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