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天王星香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位處桃園縣桃園市○○街上之天王星香榭廣場大樓社區內,將其持有中,乃社區保全人員用以填寫、紀錄值勤事項之「值勤日記簿(95年11月23日至96年3月2日)」取走,據為己有,拒絕交還。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天王星香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核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不符前揭被害人之要件。而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得據此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之自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本案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與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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