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第三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準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搶奪及準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上開二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之指證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但縱被害人之指證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二、㈡以證人即被害人 余雅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二度指認上訴人為下手行搶之人,而被害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毫無糾葛,應無誣陷可能,因而認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但有何證據足以擔保余雅玲指認之真實性?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遽以被害人之指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甲○○、 郭美藝 (經另案判刑確定)二人為脫免逮捕,竟分別另行起意,郭美藝先自身上取出防狼噴霧器一瓶,持以噴向 蔡聖瑋 之眼睛,並出手抓蔡聖瑋之右上臂,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圖以阻止蔡聖瑋之追捕,造成蔡聖瑋呼吸困難並受有右上臂抓傷之傷害,但蔡聖瑋仍緊抓郭美藝不放。甲○○見狀則自身上取出電擊棒(未據扣案)碰觸蔡聖瑋之身體,欲以施加電擊之強暴方式攻擊 蔡某 以解郭美藝之圍,幸因未發出電流而未果,甲○○見狀旋趁機逃逸,郭美藝則經蔡聖瑋逮捕」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因而論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但上訴人因脫免逮捕當場對蔡聖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致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適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搶奪及準強盜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二、駁回(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另行起意連續竊盜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就竊盜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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