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而所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係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之同一社會事實及與該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即潛在事實)而言;是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及於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事實,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理。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台中市○○路高達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因受客戶 黃古汶 (原名 黃瑞蓉 )委託處理購買新車及處理舊車手續,黃古汶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因國華人壽業務員 簡廷安 有意尋覓連帶保證人,以便以 簡鳳娥 名義貸款購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竟與簡廷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黃古汶之國民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文件予簡廷安,簡廷安即偽造「黃瑞蓉」之印章,並於不知情之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嗣改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張君瑋 辦理對保時,自行委請某知情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姓友人冒充黃古汶配合辦理對保手續,在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黃瑞蓉」之署押一枚,並偽造「黃瑞蓉」之印文;又由該名成年女子在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瑞蓉」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而偽造黃瑞蓉名義共同簽發如該附件二所示本票一紙後,提出行使,連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持交雋邦公司辦理貸款申請,致雋邦公司因而准予貸款,核撥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古汶及雋邦公司對汽車貸款業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惟依卷內資料,簡廷安在本件辦理對保同時,另向雋邦公司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一件,此有雋邦公司提出之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四十七頁),依上開文書之記載,亦有「黃瑞蓉」列為連帶保證人之資料,則該文書中「黃瑞蓉」名義部分,被告是否亦涉有共同偽造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即非無疑。原判決未就該部分併加調查審認,自有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上引事實認定被告與簡廷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而向雋邦公司貸款,而獲得撥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古汶及雋邦公司等情。惟被告在原審否認有貸得上開款項,辯稱僅有三十八萬元(見上訴字卷第五十頁反面);又依卷內資料,雋邦公司提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敘明債權僅有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具狀陳稱僅欠貸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八八號執行卷第四頁、第一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並非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等語,似非無憑。此涉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究竟若干?自應查明,乃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事項未予究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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