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二十時二十分,與原判決所認定施工路段缺口未封閉之十八時二十分至四十分間,相距約二個小時,尚不能遽以推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缺口仍未封閉。㈡、依證人 蔡安順林金榮 之證詞,上訴人於施工現場並非全無施作設施,僅係未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圖例規定,且已有反光護欄隔阻道路,縱因他人私自移動而未封閉,一般人應知不得進入,如仍進入致生事故,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原判決認被害人 王豐保 是否超速與上訴人封閉道路有無過失,係屬二事,純屬推測。㈢、第一審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自首,而判處其有期徒刑四月,原審依修正前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竟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亦有不當。又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可稽,如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請宣告緩刑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季鴻何瑞澈 、警員蔡安順、預拌水泥車司機林金榮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縣警察局沙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改道示意圖、童綜合醫院病歷及診斷書、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非僅以事故當日十八時二十分至四十分間,該施工路段缺口未封閉之情事,資為唯一判斷依據。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圖例規定封閉施工路段道路,致王豐保騎乘機車行經該施工路段中央,撞及上訴人停放該處未亮燈之小貨車,經送醫不治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業務上之過失,並以王豐保是否與有過失,與上訴人之有無過失尚不生影響,因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等情,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二段,已敘明本件上訴人合於自首要件,依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至二四行),從而原判決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仍量處與第一審法院相同之刑,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意旨㈡關於量刑部分之指摘,洵屬誤解。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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