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0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 陳聖文 到庭作證,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⒊竟引述陳聖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引用之陳聖文證言,係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經辯護人、檢察官及審判長訊問所為之片斷供述,並非就所見情形為完整之陳述,且上訴人於陳聖文出庭作證前未曾與之晤面,不可能與之勾串,況陳聖文亦證稱上訴人拒絕綽號「 阿豐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扣案改造槍枝、子彈抵償刺青費用,原判決未詳為探究,遽認陳聖文之證言為屬迴護之詞,不予採信,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㈢綽號「阿豐」者如係以扣案改造槍枝、子彈抵債,以改造手槍抵債已足,何需另交付七顆子彈?況扣案之子彈與改造手槍口徑並不相合,無法搭配使用,上訴人被迫接受抵押顯屬可能,原判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並為警持搜索票在居處查獲,證人即搜索之警員 邱添福 證述,本件係經通訊監聽發現有人向上訴人調取槍、彈,始聲請搜索而扣得改造槍枝、子彈等情,及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其鑑驗通知書、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綽號「阿豐」者無力支付剌青費用,強迫以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抵押,因綽號「阿豐」者未前來取回,其不得已拿回家中放置等語,不足以採納,另陳聖文所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即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本件綽號「阿豐」者交付改造槍枝、子彈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並將之帶回其住處,其對之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非法持有,綽號「阿豐」者究係出於抵押或抵償之意而交付,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另依卷內資料,原審並未傳喚陳聖文到庭,而原判決理由欄內引用之陳聖文供述,全部為其在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所載之:「證人陳聖文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中「本院」,為屬「原審(指第一審)」之誤植,且此項瑕疵,於判決主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難謂係屬判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㈠至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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