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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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金錢豹」壹台(內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自稱『黃先生』之男子基於賭博及」補充為「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暨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圖、機具代保管單各一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圖速利而犯本罪,兼衡被告雖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僅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犯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為警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錢豹」一台(內含IC板一塊)及在該機台中扣得之賭資二萬零五百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