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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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結婚二個月後,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不理家務,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已十年之久容未知去向,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故聲明求為判決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藉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九九)黑省證民第四-00四一號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八八)核字第一二五八七號證明書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等語。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已離家很久了等語明確。再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出境後,迄今仍未有入境之形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八0一三五四九三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七月十日出境迄今未返國與原告同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