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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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乙○○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甲○○上列受裁定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經判決確定後,因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一九號)並經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一九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反訴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一九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所暫免之「裁判費」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後,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經查,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其裁判費用為七千四百九十元,是反訴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七千四百九十元,而該事件判決因反訴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已如前述。準此,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四千四百九十四元(7490×5\\3=4494),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二千九百九十六元(7490×5\\2=2996),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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