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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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警卷第18頁),然僅足認定被告當場承認其騎車撞及路旁交通錐人車倒地而肇事,尚難據為被告就其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有利認定,況案發當時被告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衡情到場處理之員警,當會發現被告因呼氣所散發之酒精氣味,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車禍現場對其實施酒精呼吸儀測,並告知其呼氣值為每公升1.23毫克等情(見警卷第4頁),足認本件係被告車禍肇事後,到場處理員警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獲,尚難遽認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致不慎肇事,且經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