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21時18分,在臺19甲線與南70線路口處,因「一、闖紅燈(直行)。二、不服交警稽查,經警鳴笛,揮指揮棒示意停車未停,加速逃逸」違規,為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為此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98年7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M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7百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本件交通罰單所載違規地點在臺南縣,而當時本人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上班,車子也確實停在公司的停車場,並沒有到臺南縣,為何會有此罰單,請查明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節,固以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據,惟查:
(一)證人即本案舉發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劉忠誠 於本院98年8月20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是否你填製的?)是的。(法官問:本件舉發經過情形如何?)98年7月2日我和另一位警員 李惟聖 ,兩人於21時18分在臺19甲線與南70線路口,即新營市○○○路段,發現一部自小客車,由新營市鐵線橋沿臺19甲線北向南,闖紅燈直行,經我們以指揮棒及警笛鳴笛示意停車,駕駛人不服稽查加速逃逸,該車當經過我們的路檢點時,我們兩位員警有目擊該車的前後車牌,即8550-UE自小客車,回去後再比對現場攔檢的攝影影帶,核對無誤,所以舉發該車不服稽查及闖紅燈。(法官問:該車的駕駛人性別為何?)因為是夜間,無法判斷。(法官問:裡面副駕駛座及後座有無乘坐他人?)因為有黑色的隔熱紙,看不清楚。(法官問:你們是在多遠的距離看到他們闖紅燈?)大約離路口20公尺。(法官問:當天是穿警察制服並開警用汽車?)是的。(法官問:該車有無發現你們示意他停車?)對方車輛知道,他有假裝要先停車。我們走過去時,他就加速開走。(法官問:你們有無追逐?)沒有,夜間視線不好,長官有交代逕行舉發即可,不用追逐。(法官問:當天天候如何?)晴天,車輛不多。視線夜間,看得出來是深色的車輛。至於何種顏色並不清楚。(受處分人問:看得出車種嗎?)就像影片中是屬於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當庭提出隨身碟(內有現場攔檢的錄影檔案)供本院查證。經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上開隨身碟結果為:一、隨身碟影像全長45秒。二、在影像31秒時,顯示該車前面車牌為0000-00,在影像38秒時,顯示該車後面車牌為0000-00。三、影像中的車輛闖紅燈。四、影像中並無警員及警車。五、影像中的闖紅燈的車輛看不出何種廠牌及顏色(見本院卷第14頁)。由證人劉忠誠之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僅係依憑證人劉忠誠目視及現場攔檢的錄影所示違規車輛之車號而已,合先敘明。
(二)而從證人劉忠誠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固明確顯示有一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惟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中華廠牌、97年7月間出廠、排氣量1584C.C.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依受處分人所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頭燈係鷹眼式設計,兩側尾燈各為一大二小之車燈組,尾燈位置比車牌還高,核與上揭錄影畫面內違規車輛頭燈係長方形設計(內有一大一小車燈組),兩側尾燈各為兩個長方形且大小相同車燈組成,尾燈位置在車牌兩側(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等情,明顯不同;參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與舉發地點有任何地緣關係,且衡諸目前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本院在此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徒憑證人劉忠誠目視及現場攔檢的錄影所示之車牌號碼,即遽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係當日違規之自小客車。準此,既無法確認員警舉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係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難單憑原舉發單位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斷定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逕依警方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