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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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悟,猶基於反覆乘人急迫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故意,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隨機傳送借款訊息予不定人士,用以招攬急需金錢週轉之客戶前來借貸。適有乙○○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現金,依上開簡訊聯絡甲○○,甲○○遂於98年5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之「藍天馬術俱樂部」,出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乙○○,雙方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5千元(換算年利率為560%),乙○○並當場分別開立發票日98年5月25日、面額8萬5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各1紙予甲○○以供擔保。於98年5月25日上開8萬5千元之支票到期時,因乙○○僅有4萬5千元,甲○○則再借4萬元予乙○○,使該張支票可以兌現,該4萬元借款則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5千元(換算年利率為900%),乙○○又開立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1紙予甲○○供作擔保。復於98年5月26日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到期時,乙○○要求延票15日,並約定該借款10萬元延期部分,以每15日為1期,每期2萬元計算利息(換算年利率為480%),遂要求乙○○另開立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1紙予甲○○供作擔保,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因不堪重利報警,為警於98年6月12日14時,在臺中縣○○鄉○○路之「肯德雞」店前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乙○○所開立之上開支票3紙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而被告先後3次貸予被害人乙○○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受一次之刑法評價,非可依其借款及收取重利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於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而牟取重利,實不足取,被害人借款後僅還款4萬5千元,所生損害尚非過重,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害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係被害人於借款時,開立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及支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前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亦併敘明。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重利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支票金額│發票日期││││││(新臺幣)││├──┼────┼─────┼─────┼─────┼──────┤│一│愛坦企業│臺中商業銀│WHA0000000│10萬元│98年5月26日│││有限公司│行烏日分行││││││、 陳宜琳 │││││├──┼────┼─────┼─────┼─────┼──────┤│二│愛坦企業│臺中商業銀│WHA0000000│5萬5千元│98年6月1日│││有限公司│行烏日分行││││││、陳宜琳│││││├──┼────┼─────┼─────┼─────┼──────┤│三│陳宜琳│臺中商業銀│SDA0000000│12萬元│98年6月10日││││行中正分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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