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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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有關房屋租賃問題,就契約之終止負有告知義務,而以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而無法寄送相對人,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招領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招領郵件退回信封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請該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經秀水分駐所員警訪查鄰長,得悉相對人偶有居住於該址,而近日未見其出入等情,亦有該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26628號函(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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