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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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8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80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04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張清秀通譯曾良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明知本院業於民國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該保護令意旨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之警員 鄭昔雨 於98年8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將其內容告知丙○(因丙○拒絕簽名)。詎其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之9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家前,因細故以手持拖把及鐵管追打甲○○之方式(未打到),直接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嗣甲○○逃往鄰居 謝明賢 住處躲藏,丙○亦追至該處,惟經謝明賢口頭制止,始罷手離去。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五庭
書記官張清秀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