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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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四行第四字「於...」起至第八行第十字「成年男子」止,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臺北縣三重中正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領得提款卡後,旋於連同存摺、密碼,於該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福隆路口,約定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代價售予一名綽號為「阿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甲○○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乙○○一次(乙○○受騙匯款一萬七千元,另一次係利用 劉忠興 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被告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與犯罪事實記載既遂情事不符,顯係罪名及法條誤載,併予更正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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