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15號聲請人 程予謙 上列聲請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1,912元,桃園地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於102年6月5日再對上開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請再審,桃園地院以102年8月7日102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認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01號查核屬實。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泛稱伊因財力不濟窮苦萬分,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事件亦經伊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尚未結案,伊實無財力繳納裁判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聲請人誤為46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指之「證物」,並未具體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