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陳興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
金志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陳興准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陳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而本院於102年9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裁定接押被告迄今。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該編號3、
4部分,前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編號1、2部分,則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判決諭知無罪,然此是否無罪確定,仍待檢察官審酌決定是否上訴、或容待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且被告另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部分,經本院同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是本院認被告仍有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