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441號
參加人 莊榮兆 上列參加人對於上訴人 陳石明 與被上訴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上訴人陳石明與被上訴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間返還股份事件,參加人因受讓上訴人未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對阡威公司有1,700股中之100股(股條編號:00-00-000000),是參加人與兩造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為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上訴人陳石明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阡威公司有1,700股份存在,被上訴人陳○夫應將上開1,700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又被上訴人阡威公司業已發行記名股票,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65至81頁);而參加人僅依股權讓渡契約轉讓上開股份,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參加人即非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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