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美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美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上揭3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此案件為2股案件合併,所處罰刑責共為3件,同此案件,若為1股處罰,均處罰6個月,但因分為2股,計罰7個月,顯屬過重。另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美妃開庭期間曾陳情,因目前為單親須撫養尚為學齡之子女,且收入不是非常穩定,爰懇請減少刑責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原判決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云云,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亦在各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合併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雖指稱案件因分2案審理致所定之執行刑較重,故請求減少刑責云云,然查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2.25~100.03.25│100.02.25~100.03.04│99.10.07│││(附表一(九)編號1)│(附表一)24編號1│(附表一)24編號2│├──────┼───────────┼───────────┼───────────┤│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250、105│100年度偵字第9250號、│100年度偵字第9250號、│││55、10556、10557、1055│101偵字第1390、3041、│101偵字第1390、3041、│││8號│3380、3954、4201號│3380、3954、420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101年度訴第477號│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5.21│102.08.05│102.08.05│├─┼────┼───────────┼───────────┼───────────┤│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552號│101年度訴第477號│101年度訴第477號││決││││││├────┼───────────┼───────────┼───────────┤││確定日期│102.05.21│102.08.05│102.08.05│├─┴────┼───────────┼───────────┼───────────┤│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執3333│彰化地檢102執4389│彰化地檢102執4389│││├───────────┴───────────┤│││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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